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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章(第1页)

第43条规定)等违法行为,事故原因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本案被告人玩忽职守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形。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究竟谁是真正的责任人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有效认定。此案发生在光山县境内,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同时还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此认定书提起复议的权利。但是当事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容置疑,这份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是由于豫K31161号车严重超载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才导致了本案受害人崔中华死亡的结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该车驾驶员李新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本案中真正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应该是豫K31161号车驾驶员李新军。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今天在这里开庭审理的被告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李新军,而是三个严格按照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部署,为了保障节日交通安全,凌晨4点还坚守在执勤巡逻线上正当履行职责的交通警察。

我的第二个辩护意见,是被告向志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履行职务。

(一)被告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的要求开展巡逻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07年2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全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巡逻勤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为了加强公路巡逻,强化路面管控,提高「见警率」和「管事率」,在「全省国道、省道沿线交警大队在本省辖市辖区内实行联勤巡逻制度」,「在联勤路段实行24小时巡逻执勤,各联勤组要按照支队统一规定的时间、路段、职责上路执勤,做到『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确保该路段通行秩序良好,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信阳市交警支队于2007年2月10日下发了《国道、省道联勤方案》,在此方案中进一步强调「提高路面见警率和民警管事率」,通过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确保「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根据这一方案,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具体的联勤巡逻工作进行了部署,在《光山县交警大队国道、省道联勤巡逻情况表》中规定了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的联勤巡逻的路段是213省道光山槐店至息县彭店,联勤时段是0:00—12:00,巡逻车号是豫S0168警。

2007年4月29日凌晨4点,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正是根据以上省、市、县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段驾驶指定的警车在指定的路段执行联勤巡逻任务。

(二)被告在执行联勤巡逻任务时没有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

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一行三人驾驶警车由南向北巡逻到省道213光白路口时,看到对面有车辆灯光,并听见有极不正常的汽车引擎轰鸣声,被告人判断是有严重超载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于是决定减速将警车停下,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通过扩音器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并立即派出两名巡逻队员依法按照规定手势动作示意对面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巡逻队员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南面,对面车辆(蔡成义驾驶的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北面,双方相距有100米左右的距离,对面车辆看到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以及巡逻队员的指挥手势后随即开始减速准备停车。但是在此车尚未停下时,紧跟在该车后面行驶的一辆货车(李新军驾驶的豫K31161号自卸货车)突然向前车前进方向的右边强行超车,当发现右边无法超越时又紧急打正方向,但时间已经来不及,后车径直向前车尾部撞去,发生追尾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中证实,发生事故的前车和后车核定载重量为2。99吨,但当时均载重近四十吨,超载十多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超载30%的就属于严重违法,必须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在此过程中被告一行三人的行为是属于在联勤巡逻中发现严重违法车辆,及时指挥违法嫌疑车辆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其执法依据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3条、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9条、《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等等。

从以上法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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